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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李艳欣、李凯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李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68号。负责人:张立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利锁、马月爽,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凯。上诉人李艳欣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案件事实一、合同签订时间:2014年1月15日。二、贷款金额及用途:32.3万元,用于购买宝马525汽车(车价461900元,首付138900元)。三、贷款期限:36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实际交易日为2014年1月8日。四、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9.75%,即31492.50元。五、还款方式:1、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2、借款人(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银行(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六、保证担保:被告李凯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签订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双方约定如乙方(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抵押担保:借款人苏晓磊自愿以其贷款所购宝马525汽车提供抵押担保,车牌号为冀A×××××,并于2014年1月15日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艳欣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苏晓磊贷款32.3万元购买宝马525汽车一辆,并用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支付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借款人苏晓磊于2014年11月15日因车祸去世,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七、原告主张及证据: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李艳欣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66486.35元(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利息、罚息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用抵押车辆优先偿还;被告李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证据:购车协议书、首付款证明、行驶证,贷款申请表、交易额度信息、《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保证合同》,授权委托书,不良贷款明细表。被告李艳欣答辩意见: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因苏晓磊已去世,我对欠款数额不清楚,贷款所购车辆由苏晓磊父母保管,我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凯答辩意见:当初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时,汽贸公司没有跟我说清楚要承担什么责任。八、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冀中银办[2011]18号文件,省行决定停止使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机场路支行、中山支行、裕东支行行政印章,以上各行对外办理业务时,统一使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行政印章,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由中行裕华支行承接。本案发放贷款的中行泰华支行属于中行机场路支行的下辖支行。原审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苏晓磊发放贷款后,借款��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苏晓磊已去世,故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李艳欣作为苏晓磊之妻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人苏晓磊以其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李凯作为担保人提供人的担保,并明确放弃要求原告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即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依据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原告既有权要求担保人李凯承担保证责任,也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泰华支行与苏晓磊签订的《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3年泰华汽车字9143号);二、被告李艳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止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266486.35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双方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李艳欣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以苏晓磊抵押物宝马525--车牌号冀A×××××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欣以夫妻共同财产继续清偿;四、被告李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艳欣追偿。案件受理费529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艳欣负担2648.50元,被告李凯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李艳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宝马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车的一半属于苏晓磊,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其父母、配偶均属于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财产有继承的权利,但对债务亦有偿还的义务,除非放弃继承,根据《民诉法》第132条和《民诉意见》第183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追加苏晓磊的父母参加诉讼,原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二审调解不成应发还重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债务为上诉人与苏晓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车所欠银行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苏晓磊去世后,是否有财产其父母是否继承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原审遗漏当事人的情形,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7元,由上诉人李艳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李坤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