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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4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4民初97号原告庄某某,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庄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0.00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红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是安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