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商初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常熟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新刚,陆维娅,王灯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2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健,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富春江路8号(旧机动车交易中心A10号)。法定代表人邵新刚。被告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颜路湖苑新村内。法定代表人王婷萱。被告常熟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墩塘路188号(常熟市汽车交易市场B区1幢111号)。法定代表人徐旦新。被告邵新刚。被告陆维娅。被告王灯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常熟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新刚、陆维娅、王灯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常熟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新刚、陆维娅、王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为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常熟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8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邵新刚、陆维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邵新刚、陆维娅为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灯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灯兴为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0月24日,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22日,利率为年息7.8%。合同订立当日,原告向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700万元。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后,到期仅归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7月20日余欠借款本金6841711.82元,利息、罚息、复利867748.64元。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841711.82元,支付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67748.6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151200元;3、判令被告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常熟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邵新刚、陆维娅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王灯兴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常熟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新刚、陆维娅、王灯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为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常熟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邵新刚、陆维娅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邵新刚、陆维娅为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0月15日,被告王灯兴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灯兴为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0月1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0月24日,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7月22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如借款逾期归还借款则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700万元,并确定执行年利率7.8%,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2日。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后,原告扣划了该被告帐户存款用于归还部分借款本金。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余欠借款本金6841711.82元,利息、罚息、复利867748.64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217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常熟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新刚、陆维娅、王灯兴分别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照《小企业借款合同》取得借款后,理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该被告归还余欠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损失,但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的依据,宜按相关收费标准的下限计收,而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符合该要求,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债务的发生符合相关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故被告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常熟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新刚、陆维娅、王灯兴应各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本案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照该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其清偿责任应以各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常熟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新刚、陆维娅、王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6841711.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计867748.64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罚息、复利)。二、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15120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被告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常熟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被告邵新刚、陆维娅对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被告王灯兴对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诉讼费72431元,由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常熟市湖苑商贸城有限公司、常熟市迅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邵新刚、陆维娅、王灯兴对被告常熟市福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7243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