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王秀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闫松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丽,闫松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457号原告王秀丽,女,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松跃,男,1981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丽诉被告闫松跃、上海心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心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的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闫松跃、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丽诉称:2015年3月22日,原告于松江区被被告闫松跃驾驶的牌号为沪DBXX**中型普通货车撞击,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松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上海心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车辆所有人,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系车辆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闫松跃赔偿原告医疗费67,3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14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475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8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187,486.50元(已扣除被告闫松跃支付的12,00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误工费为17,500元、护理费为9,868元。被告闫松跃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但其个人已经垫付医疗费378元、支付现金16,600元,故本案中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其自行和单位结算处理。同意承担律师费4,000元,其余赔偿均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认可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8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2时45分许,被告闫松跃驾驶牌号为沪DBXX**中型普通货车,于松江区民益路茸欣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2015年3月26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松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秀丽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22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当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胫骨上段骨折,右小腿开放伤。此后两次复诊。原告为此发生医疗费67,719.50元(含伙食费以及被告闫松跃垫付的378元),购买拐杖支出200元。被告闫松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8元及现金16,600元,共计16,978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经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于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21日,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法衡(2015)残鉴字第0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秀丽肢体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失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本次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支付。再查明,闫松跃事发时驾驶牌号为沪DBX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上海心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心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确认一致:误工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8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闫松跃对此并无异议,本院按此确认当事人过错情况。事发前,肇事车辆向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赔偿项目,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闫松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双方对误工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8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确认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和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收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支持医疗费67,719.50元;3、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支持2,700元;4、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按40元/天计算,支持护理费4,800元;5、对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被告闫松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5,4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800元、衣物损200元,共计107,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0,419.5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62,369.5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闫松跃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付16,978元,可得返还12,9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丽107,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丽49,391.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闫松跃12,978元;四、被告闫松跃赔偿原告王秀丽律师费4,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计2,025元,由原告王秀丽负担69.50元(已付),被告闫松跃负担1,9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