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施某、任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任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第000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某大酒店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于2014年2月6日20时许,在本市武昌区首义路某某大酒店前台值班时,得知酒店客人计某办理退房手续后将其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遗忘在前台,便联系并指使被告人任某前来冒充计某的熟人将信用卡领走。当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持该卡在本市洪山区江宏新村特一号某便利超市套现人民币7040元。经报警,被告人施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施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任某。被告人施某归案后退出了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有立功、退赃、获得谅解、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任某有从犯、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施某、任某均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施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卓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