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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2刑初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刑初00001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2001年3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沈某至本县嵊山镇民宅、宾馆等处盗窃作案4次(其中2次未遂),共窃得现金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某至本县嵊山镇三民弄90号楼下,见三楼一房门虚掩,遂从旁边正在装修的民宅阳台上攀爬进入该房三楼阳台,趁被害人叶某熟睡之际,推门入室,从放置于房间小床上一裤子口袋内窃得现金2200元,后逃离。2、2015年7月5日2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本县嵊山镇三民弄104号“乐佳”旅社内,翻动旅馆前台未果,后推门进入值班室欲实施盗窃时被该旅社业主乐某发现,后逃离。3、2015年7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本县嵊山镇三民弄53号“孔府迎宾楼”204房间,推门进入欲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逃离。4、2015年7月25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翻窗进入本县嵊山镇水坑弄22号“海螺姑娘之家”宾馆203房间,从被害人刘某放置于客房的拎包内窃得现金800元,后欲继续盗窃宾馆内其他房间时被人发现,随即跳窗逃离。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1780元,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赔赃款1220元,赃款均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杨某甲、何某、杨某乙、韩某、冉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嵊泗县公安局检查、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沈某在“乐佳”旅社实施盗窃的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的说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夜间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二次由于意志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其中二次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被追缴或退赔且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荣晓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新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