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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盈与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盈,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李盈,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李盈,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洛宁县城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480872-5法定代表人:任喜如,董事长。原告李盈诉被告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盈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喜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建被告在洛宁县开发的“台北国际”售楼处绿化工程。2013年双方确认工程最终价为50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台北国际售楼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台北国际售楼处景观工程量结算表。被告辩称:该工程怎样鉴订合同我作为法定代表人不清楚,结算我也不清楚。被告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合同及结算不清楚。经审理查明: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由任喜如和上海钧石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发起人)成立。2011年5月18日,新伍中洛阳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钧石投资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鉴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双方合作开发新伍中洛阳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洛宁县城东工业区的土地40亩。新伍中洛阳食品有限公司以40亩土地使用权作价2000万元作为投资成本,上海钧石投资有限公司投入全部开发资金建设项目竣工销售投入使用。董事长有任喜如担任,总经理有上海钧石投资有限公司派任并全权负责合作项目的开发经营。2011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新伍中洛阳食品有限公司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除财务监督外),项目的所有开发管理及公司管理由总经理全权负责。2011年8月28日甲方任喜如(做为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乙方陈会强(作为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任喜如已按照原协议约定将70年土地使用权的40亩土地,作价2000万元,作为成本投入到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完成了全部约定义务。乙方陈会强需投入全部开放资金建设至项目竣工并销售、投入使用。乙方作为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运营及项目开发建设管理、全额资金投入。乙方须负责在三年内完成洛宁项目的开发建设。2012年7月5日被告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李盈签订了台北国际售楼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内容及形式、工程造价、工程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双方责任、验收条款及违约责任。该工程施工完工后,2013年4月6日经双方协商结算最终工程价款为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李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李盈与被告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台北国际售楼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盈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依照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程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院酌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新伍中洛阳置业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盈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工程款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新伍中洛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红武审判员 :李志远审判员 : 裴 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 张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