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向某某,女,1972年8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被告文某某,男,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农民。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喻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于2004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9日共同生育一女孩文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为家庭琐事争吵,而且被告对家庭极为不负责,好吃懒做,家庭开销包括小孩的生活费用一概不管,均由原告外出打工维持。2012年春节刚过,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三年有余,一直未归家。原告曾在半年前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撤诉后,被告仍对原告置之不理。原、被告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文某某书面答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向某某离婚,女孩(文某)抚养权归被告,不要原告出抚养费。被告文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查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2004年6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女孩文某。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必要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撤诉后至今,原、被告感情仍无好转,一直分居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婚生女文某的抚养权,并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离婚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若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女文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针对该审查重点,本院评述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缺乏必要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然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无好转,现又第二次提起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由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若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女文某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关于婚生女文某的抚养权归属的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就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文某,该意见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文某的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因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文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婚生女文某由被告文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喻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晰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