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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5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闫安华、闫润月与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管委会、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驻马店市市政工程处、驻马店市水利局、驻马店市河道管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安华,闫润月,驻马店市开发区管委会,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驻马店市市政工程处,驻马店市水利局,驻马店市河道管理局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驿民初字第5146号原告闫安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闫润月,女,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春玲,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驻马店市洪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李新中,主任。被告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驻马店市洪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孔令明,局长。被告驻马店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驻马店市骏马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潘志科,处长。被告驻马店市水利局,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纬一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项祥一,局长。被告驻马店市河道管理局,住所地驻马店市纬一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赵凤宝,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安华、闫润月与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管委会、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局、驻马店市市政工程处、驻马店市水利局、驻马店市河道管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安华、闫润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瑞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