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王文刚与杨志雁、卢慧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刚,杨志雁,卢慧洁,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初字第272号原告:王文刚。委托代理人:刘广月,河北阜城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雁。被告:卢慧洁。被告: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合一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6691406-0.法定代表人:杨志雁。原告王文刚与被告杨志雁、卢慧洁、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刚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雁、卢慧洁、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文刚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杨志雁以银行倒贷款急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原告将款汇入杨志雁活期存折账户:10×××58,被告杨志雁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利息,并由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提供担保,加盖单位印章。后原告因急需资金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搪塞,拒不归还借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杨志雁与卢慧洁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担保人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志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卢慧洁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确定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为:一、被告杨志雁是否在原告处借款及借款的偿还情况?二、被告杨志雁应否支付借款利息?三、被告卢慧洁对被告杨志雁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杨志雁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调查焦点,原告王文刚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志雁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二,衡水市商业银行取款、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杨志雁的存折,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并由担保人盖章予以确认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是由办理该笔借款转账业务的金融储蓄机构出具的,客观真实的记载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及被告收取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杨志雁以向银行偿还到期贷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杨志雁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协议达成后,被告杨志雁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王文刚现金5000000元人民币,由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负责返还本金及利息,杨志雁系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雁作为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字,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原告王文刚通过衡水市商业银行永兴支行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500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杨志雁指定的账户(存折号:10×××58)。后原告催要,被告杨志雁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志雁、卢慧洁还本付息,被告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志雁向原告借款,原告催要,被告杨志雁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拖延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杨志雁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志雁应支付借款利息,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原告催要,被告不付,自此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对逾期还款利率未约定,原告要求按月息0.5%自2013年10月2日付至借款偿清之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志雁与被告卢慧洁系夫妻关系,卢慧洁应当为杨志雁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被告杨志雁与被告卢慧洁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表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慧洁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杨志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各方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人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应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雁、卢慧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付原告王文刚借款本金50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人民币计算,按月利率0.5%自2013年10月2日付至借款偿清之日);二、被告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人民币,由被告杨志雁、卢慧洁负担,被告北京国维兴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省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人民陪审员 邓志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