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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安正雄与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正雄,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370号原告安正雄,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被告虎芳,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安正雄与被告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贵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正雄,被告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正雄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元,约定2013年10月15日还清,刘耀强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600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今利息17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虎芳辩称,借条中的10000元系借款本金,另外的3600元系我给原告算的借款利息,原告曾在我家拉废品抵顶了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承诺每月给200元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遂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安正雄现金13600元,大写壹万叁仟陆百元。借款人:虎芳。借款日期:2013年1月15号,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5号。担保人:刘耀强”。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曾在其家中拉走一批废品,抵顶了上述款项中的2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项主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记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1年7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承诺每月200元利息,未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13600元,被告未能偿还该款项并于该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该13600元作为借款本金的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600元,由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年利率承担自2013年10月16日至其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关于其以废品抵顶上述2000元款项的主张,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正雄偿还借款136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至其实际清偿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虎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贵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盟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