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铅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绰号“老倌”),务农,;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在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陈某乙,务农,;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甲,男,1962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4196207031516,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初中文化,驾驶教练,住江西省铅山县湖坊镇中李村祝家自然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詹田均,江西省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丁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丁某甲及辩护人詹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位于铅山县汪二镇家中,利用铁管、木头等物制作土铳并进行贩卖。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乙、林某、胡某、丁某甲、刘某甲为了打猎,先后找到被告人陈某甲以300-700元不等的价格,各自购买一支土铳。案发后,公安机关先后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丁某甲等人住所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土铳一支,铁管及木柄等制造土铳的材料若干。分别从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丁某甲等人处各扣押土铳一支。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丁某甲处扣押的六支土铳均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制造枪支,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丁某甲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丁某甲的刑事责任。故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丁某甲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卖了三把土铳,因时间太长卖给谁记不清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因其妻子长期吃药经济困难才制造土铳补贴家用,请求法庭考虑其家庭困难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对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其持有的土铳是父亲所给,且在2013年冬天,其找到陈某甲处是帮侄子程某询问买土铳事宜。过了一段时间,因为价格问题打过几个电话给陈某甲,但最后程某在家人劝阻下未购买土铳。其辩护人认为丁某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证据不足:1、陈某甲当庭表示不认识丁某甲,也说不清将土铳卖到何处,用于记录买卖土铳的笔记本上也没有丁某甲的电话;2、丁某甲当庭的供述与其提供的持枪证及证人丁某乙、程某当庭证言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综上,丁某甲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法庭考虑丁某甲家庭状况,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及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铅山县湖坊乡人民政府于1992年发放的编号为903字133号持枪证一份(已作废),证明丁某甲曾经具有持枪资格并持有一支土铳。2、铅山县湖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丁某甲家庭经济拮据,其父母、妻子体弱多病需要人照顾。3、证人丁某乙当庭证言,证明90年代初,丁某乙将一支土铳转给丁某甲使用。4、证人程某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冬季一天,其想买土铳,丁某甲说帮忙问下土铳的价格和质量。之后丁某甲打听到700元一支,其觉得贵了,家人得知后不让买,以后就没提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编号903-133号持枪证及铅山县湖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持枪证已作废,湖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和疾病诊断证明书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以上三份证据不予采信;丁某乙当庭证实确给丁某甲一支土铳,及程某当庭证明了丁某甲帮其了解过土铳的价格,后因价格过高而未购买的事实,均与丁某甲当庭供述及书证通话记录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补贴家用,先后到上饶市大市场购买无缝铁管、木头等零散件,后在位于铅山县汪二镇新安街道的汽车修理店中,利用部分工具制作成土铳,陆续进行贩卖。2014年9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乙找到陈某甲谈妥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土铳。陈某乙留下手机电话后,过了四五天到陈某甲处取了一支土铳,后用于打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找到陈某甲谈妥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土铳,并将自己的手机号码留在陈某甲的记事本上。一个月后,被告人林某从陈某甲处拿到一支枪管长1米多的土铳,后用于打猎。2006年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找到陈某甲谈妥以2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土铳。之后陆续在新安街一家杂货店里买了一些黑硝用于打猎。2014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听说新安街陈某甲处有土铳卖,于是以650元的价格从陈某甲处购买了一支枪管1.5米长的土铳用于打猎。2013年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多次持祖传的土铳同程某等人一同到附近的山上打猎,程某便让丁某甲帮忙打听哪里可以购买土铳。后丁某甲找到陈某甲处询问到土铳要700元一支,并告知程某。过了一段时间,丁某甲打电话陈某甲讲价未果。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先后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丁某甲等人住处依法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土铳一支,铁管及木柄等制造土铳的材料若干。分别从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丁某甲等人处各扣押土铳一支。经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六被告人处扣押的土铳均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可正常击发。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也表示认罪。经本院委托江西省铅山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丁某甲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日常表现一贯良好,与他人无矛盾纠纷,其在户籍地均有住所及责任田,家属也愿意接纳其共同生活,成为其的监督人,监督其遵纪守法,适用缓刑对户籍地村及村民的生产生活无重大影响。综上,经调查评估,意见为六被告人具备在辖区内接受社区矫正条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为了补贴家用,一直在汪二镇新安街道的家里(即汽车修理铺)用柳枝树的木头壳做枪托,从上饶市大市场买来无缝铁管加工成枪管,装上硝粉和铁珠类的,组装成土铳并可以击发。其组装一支土铳需要一星期左右,一般卖700元,赚590元。其将需要买土铳的人电话号码记下,其中小日记本中记录的是2011年至2012年上半年购买和定做人的号码,日历本上记录的是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购买和定做人的电话。2014年10月份,其至少做了三支土铳,并全部卖了出去。2、被告人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傍晚,其儿子陈某乙从外面买了一支土铳回家,之后陈某丙怕出事将土铳藏于老屋。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发现家里杂物间有一支黑色枪管、木质枪托的土铳,后其儿子刘某甲告知是花钱从汪二镇新安的一老头那里买来的。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证明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制作土铳的地理位置及部分制作工具情况,另证明本案被告人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丁某甲指认土铳及存放土铳的地理位置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各六份,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扣押一支土铳和制作土铳材料若干,从被告人陈某乙、林某、胡某、丁某甲、刘某甲家中各扣押了一支土铳的事实。7、辨认笔录六份,证明被告人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丁某甲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0、4、1、8、6号是在新安街道贩卖土铳的陈某甲。另证明,陈某甲从12支不同枪支中辨认出3号枪支系其自己制造并贩卖给林某的事实。8、日记本一本及日历纸一份,证明被告人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从陈某甲处购买土铳的事实。9、通话记录单及话单来源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与丁某甲于2014年8月19日通过电话。10、上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079、080、081、082、083、084号枪弹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六份,证明送检的六支土铳具备杀伤力,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及鉴定人员、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六被告人。11、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前科证明各六份,证明本案六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在本辖区内无犯罪记录的事实。12、归案情况说明六份,证明六被告人归案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使用原材料制作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未经批准,私自购买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丁某甲提出所持土铳是其父亲丁某乙所给,找陈某甲是帮程某询问购买土铳事宜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以证明丁某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陈某甲无法辨认丁某甲所持土铳是否是其制作,也当庭表示不认识丁某甲此人,陈某甲用于记录购买人电话号码的日记本及日历纸上均未记录丁某甲的联系方式。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只有丁某甲与陈某甲的通话记录不足以认定丁某甲已实施购买枪支的行为。同时,被告人丁某甲当庭的供述与证人丁某乙、程某当庭证言能够互相印证,依据排除合理怀疑原则,本院对被告人丁某甲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甲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胡某、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六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不受不法侵犯,综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林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丁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婷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