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健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区双屿街道前浦巷24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未上锁的银色自行车(无法估价),后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卖给本区双屿街道前陈路92号自行车修理店。2、同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区双屿街道前陈前浦路27号阿芬鞋面激光厂门口,窃取被害人邓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银色自行车(无法估价),后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卖给上述自行车修理店。3、同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区双屿街道前陈鞋革城内的自行车棚内,窃取被害人鲁某停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黑色自行车(无法估价)。2014年11月1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双屿街道前陈浦巷27号阿芬激光厂抓获被告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邓某、周某、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身份证明、诉讼费专用票据、归案经过、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即折抵刑期25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二、暂存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元,返还给被害人周某;暂存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返还给被害人邓某;暂存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返还给被害人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