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史荣伟,赵方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745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YA360022-4,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马富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该行员工。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2712-2,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史家村。法定代表人:史荣伟。被告: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21704-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春江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郎小玲。委托代理人:董佳源,系公司员工。被告:史荣伟,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赵方珍,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毅公司)、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史荣伟、赵方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兰苹,章梦丽与被告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佳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毅公司、史荣伟、赵方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昌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昌毅公司提供贷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利率为6.5‰,由被告泰安公司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方珍、史荣伟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保证函,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款。现贷款已逾期,经催讨,被告昌毅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根椐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已构成违约。其余被告也均未履行还款责任,也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昌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1773.66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15日),合计5181773.66元;自2015年9月16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计付罚息、复息(罚息、复息利率均按月利率9.75‰计算)。二、被告泰安公司、史荣伟、赵方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昌毅公司、泰安公司、史荣伟、赵方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昌毅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提出贷款5000000元申请的事实。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昌毅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保证人被告泰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史荣伟、赵方珍对被告昌毅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昌毅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收到原告借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9日。5、结欠本金利息单一份:证明被告昌毅公司所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81773.66元,合计5181773.66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昌毅公司、史荣伟、赵方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泰安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担保无异议。被告泰安公司作为担保人,账户已被法院冻结,希望能够解除冻结。被告泰安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昌毅公司、史荣伟、赵方珍未到庭质证,被告泰安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史荣伟、赵方珍向原告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同意为原告农商银行向债务人昌毅公司在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6月10日,原告农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昌毅公司(借款人)、泰安公司(保证人)签订8051120140014549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昌毅公司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在约定的一个结息周期内,存款积数按比例挂钩后对应贷款积数部分借款的利率原则上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差额部分贷款积数对应的借款按月利率6.5‰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冲销与贷款积数相对应的存款积数,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泰安公司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昌毅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9日,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至2015年6月9日止,被告昌毅公司拖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1666.67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昌毅公司、泰安公司、史荣伟、赵方珍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及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昌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放贷,但被告昌毅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约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农商银行可依约要求被告昌毅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告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昌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复息仅能依照拖欠的利息21666.67元为基数计算。被告泰安公司、史荣伟、赵方珍自愿签字承诺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公司、史荣伟、赵方珍依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被告昌毅公司、史荣伟、赵方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21666.67元(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及2015年6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复息(罚息按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复息按利息21666.67元为基数)。二、被告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史荣伟、赵方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72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58072元,由被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史荣伟、赵方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新平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胡 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