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朱明海与孙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海,孙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36号原告朱明海,公民身份号码×××,住浙江省桐乡市。委托代理人于丽云,黑龙江义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冬梅,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朱明海与被告孙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冬梅多次在原告朱明海处购买鞋子,截至2014年4月8日被告孙冬梅共欠原告鞋款172,000元,且原告朱明海尚有2件鞋子在被告孙冬梅处。被告孙冬梅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5月8日前转钱付清。时至今日被告孙冬梅没有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证据欠条,证明:被告孙冬梅拖欠原告朱明海172,000元货款。被告孙冬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冬梅多次向原告朱明海购买鞋子。2014年4月1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孙冬梅尚欠原告朱明海货款共计172,000元,被告孙冬梅承诺于2014年5月8日前付清。截至承诺期满,被告孙冬梅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朱明海与被告孙冬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鞋子的行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孙冬梅应按原告朱明海的主张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朱明海要求被告孙冬梅给付17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冬梅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明海货款1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代理审判员 栾 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