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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庆典与被告林庆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典,林庆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1630号原告:林庆典,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军、钱琳娜,均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庆模,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林兆章,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周百顺,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庆典与被告林庆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后,林庆典不服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42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那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菊颖、党红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庆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军、钱琳娜,被告林庆模的委托代理人林兆章、周百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庆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原告系聋哑人。1963年,原、被告双方父亲在大潘镇林台村西栏子盖三间砖瓦房。1985年3月3日,原、被告等兄弟四人达成分家协议,林台村西栏子三间砖瓦房分给原、被告。若原告由被告养老,该房屋归被告。原、被告父母分别于2007年10月、2008年1月去世。父母健在时,原告与父母生活。父母去世后,原告在被告长子、妹妹家生活,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没有扶养原告。被告于1998年6月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林台村西栏子三间砖瓦房办理房证。2011年8月,该房被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拆除。被告与大潘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宅基地地上物补偿协议。原告应享有该拆迁房屋一半产权份额及拆迁补偿款的一半份额,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170,59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面积的二分之一即126.51平方米;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庆模辩称,原告系自己主张到老妹妹家串门而离开被告大儿子家,之后未回来,并非被告不扶养原告。同时被告没有扶养原告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被告系基于亲情对原告进行照顾。双方争议的三间房屋原是老人所盖,一直没有办理房证。后老人同意将此三间房屋赠与被告,被告于1998年6月2日将房证办理到自己名下。2006年5月份,原、被告父亲主张将此房卖给被告老儿子,被告以5万元价格卖给老儿子。虽然没有办理更名过户,但原、被告父亲及原、被告都在场。被告认为,原告在老人生前没有取得三间房屋的一半份额,老人死后也不能对这三间房屋享有一半份额的继承权。关于抚养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基于财产关系对原告应尽抚养义务,且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已取得20万元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每月还领取养老金,不需要扶养。但被告基于亲情仍然同意原告回到被告家一起生活,由被告照顾原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林庆典与被告林庆模系亲兄弟,林庆典为聋哑人,至今未婚。1963年,双方父亲在于洪区大潘镇林台村西栏子盖三间砖瓦房。1985年3月3日,原、被告等兄弟四人(林庆典、林庆模、林庆训、林庆国,其中林庆典、林庆训均为聋哑人)达成分家协议,内容:“房产西三间分给庆典、庆模二人,房产新四间分给庆训、庆国各一间半……庆典由庆模养老,庆训由庆国养老,房屋、物质谁养归谁……”。原、被告的父母健在时,原告与父母一起生活。双方的父母分别于2007年10月及2008年1月去世。二位老人去世后,被告长子将原告接到其家中照顾一年多,后原告离开被告长子家。2010年5月初,原告在被告家中住了两天,用手语表示要去老妹妹家。2010年5月4日,被告将原告送到老妹妹家,原告在老妹妹林凤珍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接过原告,原告表示不愿意回被告家。重审庭审中,被告再次表示同意照顾原告,原告仍表示不愿意回被告家,而愿意在老妹妹林凤珍家生活。1998年6月2日,被告办理了诉争西三间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林庆模,建筑面积81.52平方米;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林庆模,用地面积722.92平方米。2011年8月31日,被告与沈阳市铁西区大潘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林台村宅基地地上物补偿协议》,确认主房81.51平方米、按宅基地档案722.92平方米、还平面积即产权置换有产籍房屋为253.02平方米,过渡费18个月为10,800元,搬运费及误工费1000元,地上物补偿金额329,388元。另查明:被告林庆模三子林兆章主张其已购买了诉争西三间房屋,并提供一份其父母林庆模、吴桂兰与其本人林兆章签订的购房协议,但因政府停办房证、地证而未能办理产权过户。原告林庆典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林庆模分家析产,以存在分家协议为由主张享有西三间房屋的一半份额,本院做出(2013)经开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以诉争房屋已被拆除、物权已经消灭为由,驳回林庆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分家协议、(2013)经开民初字第1014年民事判决书、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林台村宅基地地上物补偿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卷宗、重审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合议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林庆典应否享有诉争房屋一半份额的权利。关于家庭成员达成分家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形式上没有父母签字,但该协议的内容从考虑林庆典、林庆训为聋哑人、生活上存在困难、应解决其未来养老问题的角度,留出一定的房屋份额给二人,符合家庭实际情况和社会公序良俗,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庆模主张双方并未按该分家协议实际履行,由于老人健在,林庆典一直随老人生活,之前未发生无人养老的问题,林庆典并不丧失其应得的房屋份额。且在老人去世后,被告林庆模对原告林庆典的照顾,亦能体现其对分家协议精神的认可和尊重,故该分家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处理本案兄弟之争的依据。关于被告林庆模主张父母赠与其诉争房屋、土地的问题。被告于1998年6月办理了上述房屋及宅基地的房证、地证,即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林庆模,但其父母及家人对原告林庆典的养老问题并未进行重新约定和处置,林庆典作为聋哑人的房屋产权份额不应被剥夺,故被告主张父母已将诉争房屋、土地赠与其所有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林庆模三子林兆章主张诉争房屋已由其购买的问题。因原告林庆典对该房屋享有一半份额,被告林庆模无完全处分权,且房屋产权人并未变更,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现诉争房屋已经拆迁,在被告林庆模作为权利人已与拆迁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原告林庆典又不愿回林庆模家养老的情况下,原告林庆典应当按其享有诉争房屋产权的一半份额享受动迁利益,即:林庆典应享有产权置换有产籍房屋的一半面积为126.51平方米房屋的产权;考虑到林庆模长子在林庆典父母故去后对其进行了一段时间的照顾,故对补偿协议中过渡费10,800元、搬运费及误工费1000元,林庆典不再参与分配;考虑林庆模作为诉争房屋、宅基地的管理人,对房屋维护修缮有所投入、添附,故对补偿协议中地上物补偿款329,388元,酌情扣除10万元后双方平均分配,林庆典应分得地上物补偿款114,6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庆典享有《林台村宅基地地上物补偿协议》确认的部分地上物补偿款114,694元,被告林庆模于收到该协议确认的地上物补偿款后即给付原告林庆典地上物补偿款114,694元;二、原告林庆典享有《林台村宅基地地上物补偿协议》确认的部分有产籍房屋126.51平方米,被告林庆模于取得该协议确认的有产籍房屋后即返还原告林庆典有产籍房屋126.51平方米;三、驳回原告林庆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5元,由被告林庆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28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那 卓人民陪审员  张菊颖人民陪审员  党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闵 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