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浩博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春蕾、芦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浩博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春蕾,芦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天津浩博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经济开发区五玮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景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亚南,天津誉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蕾,女,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芦建辉,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天津浩博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蕾、芦建辉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浩博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亚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蕾、芦建辉经本院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浩博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春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春蕾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限一个月,贷款月利率1.8%;同时被告张春蕾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芦建辉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芦建辉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春蕾汇款45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仅付清合同期内利息,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能还款付息,被告芦建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张春蕾返还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213300元、逾期利息138645元(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1日始到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张春蕾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时,要求被告张春蕾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芦建辉对被告张春蕾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春蕾、芦建辉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春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指定帐户汇入借款本金6000000元。证据二、抵押合同、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张春蕾以自己的房产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证据三、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实被告芦建辉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证据四、律师函、快递详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被告张春蕾、芦建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真���、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张春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春蕾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贷款金额为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共30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65%。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被告张春蕾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春蕾以自己的所有的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与三条石大街交口东北侧尚都家园3-3(房地产权证号10××82)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天津市房地产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芦建辉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芦建辉为被告张春蕾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春蕾指定账号汇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春蕾仅付清了合同期内利息,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张春蕾、芦建辉未向原告履行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责任。至原告起诉,被告张春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是在各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间借贷合同成立。原告将借款4500000元交付给被告张春蕾,履行了合同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春蕾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显然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8%上浮65%,折合年利率为35.64%(月利率1.8%×12×1.6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春蕾返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蕾以自己的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有效。被告张春蕾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芦建辉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原告在保证期内向被告芦建辉主张权利,被告芦建辉应对上述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项下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原、被告间没有约定清偿顺序,故被告芦建辉仅在抵押物清偿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浩博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以所欠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春蕾不能偿还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时,原告可以被告张春蕾位于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与三条石大街交口东北侧尚都家园3-3(房地产权证号10××82)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春蕾抵押的���押物(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大街与三条石大街交口东北侧尚都家园3-3(房地产权证号10××82))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仍不足以清偿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时,被告芦建辉对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976元,由被告张春蕾、芦建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兴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宁程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庆福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