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建明诉袁正债权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明,袁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49号原告刘建明,男。被告袁正,男。委托代理人(全权)袁弟银,男,生于1951年5月2日,住平昌县林业小区B24-2,系被告袁正之叔。原告刘建明诉被告袁正债权��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丽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明,被告袁正及委托代理人袁弟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明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袁正在我处借现金2.8万元。经数次催收无果,现诉讼来院。被告袁正辩称,我在刘建明处借款8000元,下余2万元属与刘建明等人合伙做车行生意的欠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袁正向原告刘建明书立了2.8万元的欠条一张。其中借现金8000元,另2万元属被告袁正与原告刘建明等四人合伙做车行所欠门市租金、违约金、装修等费用款。后经原告数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袁正给原告刘建明书立的2.8万元欠据属被告的真实意思,形成了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款。原告刘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袁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明欠款2.8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袁正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现金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丽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