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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建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13-705号。法定代表人李艳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国,无职业。上诉人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物业)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建国于2014年1月26日入职东盛物业卡梅尔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在职期间,朱建国工作时间为晚8点至次日早8点,全年无休。2014年月工资2000元,2015年月工资2500元,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双方当庭确认朱建国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83.33元。另查,双方对朱建国离职时间及原因陈述不一。东盛物业主张因朱建国自2015年3月15日起连续旷工三天,故于2015年3月18日向朱建国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企业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决定自2015年3月18日起”,解除与朱建国的劳动关系。朱建国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最后到岗工作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2015年3月17日东盛物业无正当理由口头将辞退。再查,2015年3月30日,朱建国以东盛物业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东盛物业:“一、赔偿2015年4月至6月三个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500元;二、赔偿朱建国退休前的工资2015年4月至8月5个月12500元。”2015年7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49.99(2083.33×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东盛物业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盛物业无需向朱建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49.99元。朱建国认可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东盛物业是否应支付朱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东盛物业应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东盛物业主张朱建国连续旷工三天,违反了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依据该人事管理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东盛物业依法解除与朱建国的劳动合同。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系为保证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但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需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可随意滥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之规定,对于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公示以履行告知义务。就本案而言,东盛物业提供的人事管理制度规定“员工无故不到岗,按旷工处理,旷工间接或连续三天视为自动离职”,该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系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依据,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但东盛物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人事管理制度已告知朱建国,因此,东盛物业与朱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向朱建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49.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朱建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249.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至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正常工作至2015年3月14日,自2015年3月15日开始旷工,连续旷工三日,依据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被上诉人连续旷工三日,上诉人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朱建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上诉人东盛物业主张其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系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章程,故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朱建国经济赔偿金。上诉人未就此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249.99元,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东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陈 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