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4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杭州佰思克家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浩繁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佰思克家纺有限公司,绍兴县浩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4031号原告:杭州佰思克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佳明。委托代理人:朱叶平。被告:绍兴县浩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洋。原告杭州佰思克家纺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浩繁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叶平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业务单位。2015年1月10日、4月6日、7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三份,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靠垫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完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尚有53,680.2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53,680.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订货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并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送货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要求履行了开票义务以及被告欠款金额的事实。同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上述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记录,经调查,该三份发票均已认证且认证相符(证据4);对此,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主张双方为加工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显示,本案案由定为定作合同更为妥当,本院对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予以调整,同时由于证据显示的金额多余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0日、4月6日、7月24日,双方先后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三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靠垫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53,680.20元定作款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定作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定作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定作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浩繁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佰思克家纺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53,680.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国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