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XXX与闫喜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闫喜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XXX。被告闫喜朝。原告XXX诉被告闫喜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喜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0年7月26日,被告闫喜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还款3000元,2013年6月11日还款2000元,2013年11月25日还款2000元,2014年1月15日还款2000元,2014年5月17日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100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388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喜朝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X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闫喜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因工作认识,被告于2010年之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有利息。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尚未还清。2010年7月26日,被告闫喜朝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XXX现金三万元,月息450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于2013年6月11日还款2000元,于2013年11月25日还款2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还款2000元,于2014年5月17日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10000元。因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据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有效证据,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为450元,即月利率为1.5%,被告已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尚未返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8月17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以被告六次还款时间分别计算,共计23889元,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亦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喜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X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2015年8月17日之前的利息共计23889元;2、2015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98元,由被告闫喜朝承担。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玉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