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钱某某寻衅滋事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86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黎莉,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某,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翔,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6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佳出庭履行了职务,上诉人付某某及辩护人马黎莉、上诉人钱某某及辩护人周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与付某某酒后前往大连市高新园区好声音练歌房,在途中经过大连市高新园区黄浦路隆道烤肉饭店时,从孕妇孟某某、孟某某的丈夫王某某身边走过,孟某某当即告知王某某有人摸其臀部,王某某随后找到付某某和钱某某进行理论,理论过程中,付某某称“摸你怎么了”。随即,王某某与付某某、钱某某三人发生撕打,付某某和钱某某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导致王某某手腕受伤,孟某某在阻止侵害行为时被钱某某持木板打倒在地。此时,隆道烤肉店厨师长吴某路过时,付某某和钱某某持木板追打吴某,被该烤肉店职员拦截制服。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腕部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致左腕舟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钱某某均对被害人王某某、孟某某进行了赔偿,王某某、孟某某、吴某对付某某、钱某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急诊病志,谅解书,钱某某急诊病志、住院病志、被害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某、孟某某、刘某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杨某、秦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吴某、关某、廉某某、邹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钱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包括孕妇),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被告人付某某、钱某某持械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付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量刑过重,其未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手腕骨折造成轻伤二级系其自己摔倒所致。其也未殴打孟某某,被害人王某某存在过错,上诉人自愿认罪并予以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其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钱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量刑过重,其未持木板将孟某某打到在地,未追打隆道烤肉店厨师长吴某,也未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导致王某某手腕受伤,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害人王某某存在过错,上诉人自愿认罪并予以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其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钱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两名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付某某、钱某某饮酒后,借故生非,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手持木板挑衅斗殴,在厮打过程中,两名上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打倒在地,致被害人手腕骨折,现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晓 国审判员 徐 颖 明审判员 徐 孝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艳(代)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