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周权飞、顾志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周权飞,顾志洪,刘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住所:四会市四会。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大鹏,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雄坚、姚伟泉,系该行员工。被告周权飞,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5214。被告顾志洪,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3419。被告刘金荣,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30。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诉被告周权飞、顾志洪、刘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权飞、顾志洪、刘金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周权飞及其联保成员被告顾志洪、刘金荣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020120100008018,约定以被告周权飞为借款人、被告顾志洪、刘金荣为保证人的三人联保的保证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作生产流动资金,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同时其联保成员被告顾志洪、刘金荣也在该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名确认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周权飞自2013年10月20日起通过自助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4月19日到期归还。被告周权飞因经营失败,损失严重,导致迟迟不能归还该笔贷款。原告相关人员通过各种力所能及的方法对该笔贷款予以追收,并不定期用电话催收方式及上门催收方式进行追收,但均无果,原告拟向其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因找不到借款人,借款人未签收该通知书,使原告不能实现债权。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人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2974.77元、利息2785.86元,合计35760.63元。原告认为,被告周权飞作为还款责任方,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义务,而被告顾志洪、刘金荣作为联保成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周权飞偿还借款本金32974.77元、利息2785.86元,合计35760.63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政策利率和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条款另计至本金结清日止);2、被告顾志洪、刘金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周权飞、顾志洪、刘金荣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周权飞向原告申请以自助可循环贷款的形式借款50000元,并与被告顾志洪、刘金荣组成多户联保小组,三人互为对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10月22日,被告周权飞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权飞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周权飞提供借款,被告周权飞可以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担保方式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被告周权飞、顾志洪、刘金荣三人在上述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名。2013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周权飞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权飞没有依约还款,被告顾志洪、刘金荣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至2015年4月10日止,被告周权飞仍欠借款本金32974.77元、利息2740.64元、复利45.22元未归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本案借款在借期内的年利率为5.6%×1.3=7.28%,逾期还款年利率为7.28%×1.5=10.9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核心业务系统(正常/超期还款))》、《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电子记录(借记卡明细查询)》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权飞因养鸡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权飞使用借款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2974.77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计至2015年4月10日共为2785.86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志洪、刘金荣是被告周权飞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该俩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告与被告顾志洪、刘金荣在合同约定该俩被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0万元,因此俩被告应在10万元范围内对周权飞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权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32974.77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计至2015年4月10日共为2785.86元,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二、被告顾志洪、刘金荣对被告周权飞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元、公告费1120元,合共1814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李学全审判员 赵静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安琪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