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25岁,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家去甸子割草,沿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长岭县乡道001线29KM+200M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的吉J5M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张某甲受伤。2015年9月11日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对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14日,李某甲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由家去甸子割草,沿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长岭县乡道001线29KM+200M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甲无证醉酒驾驶的吉J5M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张某甲受伤。2015年9月11日经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对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9月14日,李某甲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李某甲赔偿张某甲4.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被害方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略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记载证实,伤者张某甲损伤腹部,造成弥漫性腹膜炎,肠管破裂,入院后行肠管切除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证实,2015年8月6日19时30分,张某甲在长岭县宏光医院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血样。5、2015年8月12日,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证实,张某甲静脉血经检测,乙醇含量163.37mg/100ml。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四轮拖拉机车辆灯光、制动不符合要求;摩托车因损坏无法检验。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她乘坐父亲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与一辆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四轮拖拉相撞,他父亲受伤。8、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6日,他们乘坐李某甲驾驶的四轮车去甸子割草,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上油路左转弯,一辆自西向东行驶摩托车撞在四轮车后面,摩托车驾驶员受伤。9、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接到丈夫李某乙电话,说儿子李某甲驾驶四轮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她就打电话报警了。10、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8月6日,他在妹妹家吃晚饭喝了二两白酒和一瓶啤酒。饭后,17时许,他驾驶自家摩托车驮带女儿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由兰坨子返回东岭米子厂的途中,与一辆由南向北左转弯上路行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他腹部受伤。1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8月6日17时20分许,他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去甸子割草,沿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左转弯上油路,由西向东驶来一辆摩托车撞在他四轮车斗左后面,摩托车摔倒,驾驶员受伤。他母亲任某打电话报警。12、协议书记载证实,张某甲与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4.3万元。13、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9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时间。综合以上证据,有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长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方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李某甲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丹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