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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邓富坤诉被告王仕海、杜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富坤,王仕海,杜仕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40号原告邓富坤,男,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刘亚,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仕海,男,,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杜仕群,女,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邓富坤诉被告王仕海、杜仕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光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富坤及其代理人刘亚,被告王仕海、杜仕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23600元和8000元,合计31600元,约定于2015年8月16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仕海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杜仕群辩称,对借款中的23600元事实无异议,其余8000元,自己并没有签字,也不知道钱的去向,所以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仕海与被告杜仕群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邓富坤借款23600元用于装修房屋,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前偿还借款。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王仕海再次向原告邓富坤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富坤人民币8000元正(此款用于我在习水马临修建房屋在马临信用社贷款结付利息),限期于8月30日前归还”,被告王仕海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杜仕群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二份和被告王仕海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3600元和被告王仕海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王仕海于2015年5月25日单独向原告所借的8000元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仕群辩称该借款不是共同债务,对于该争议问题,因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杜仕群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有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仕海、杜仕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邓富坤借款人民币31600.00元;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邓富坤已垫付),由被告王仕海、杜仕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冯光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洪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