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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4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445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德宏州陇川县人。被告左某某,男,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自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27日,双方到隆阳区汉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二个孩子,儿子左甲某;女儿左乙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多次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间缺乏沟通,感情逐渐淡化。2015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邀约他人到原告打工处殴打原告,之后原告返回娘��居住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左某某离婚。被告左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告张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隆阳区汉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保汉字(1997)第79号。2、户口簿2页。证明原被告共生育二个子女,儿子左甲某;女儿左乙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证明,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簿,系公文书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1月27日,原、被告到隆阳区汉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二个子女,儿子左甲某;女儿左乙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盾。2015年8月,原告返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不归。2015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某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且共同生育孩子,理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原告张某某主张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自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丽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