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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李铁明与李学福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明,李学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3623号原告李铁明,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秦铁路公司怀柔茶坞列检所司机,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姚远,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福,男,193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李铁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学福(以下简称被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97年因为拆迁,原、被告获得位于朝阳区农光里X1804号(以下简称1804号房)两居室安置房一套,原告为拆迁安置人。1999年,原、被告共同借钱出资,将该房屋以被告名义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之后原、被告为了还借款而将该房屋出租至2010年。期间房租一直由原告实际收取,使用。2013年,原告为了孩子上学搬回该房屋居住,但之后双方发现生活在一起有很大的矛盾,协商准备共同将房屋出售,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房屋出售后,售房款由原、被告二人平均分配。但原、被告因为在其他问题上的争吵,致使交易没有最终完成。另外,被告于2014年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腾退1804号房,此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X号判决认定原告对1804号房享有使用权,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腾退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又于2015年起诉原告,要将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的50%给予原告,并要求原告先腾退房屋后将户口迁出,因该案件属于被告重复起诉,经朝阳区人民法院X1号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起诉。2015年6月7日,被告瞒着原告将1804号房以150万元的低价出售给案外人高万清,并己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高万清,且高万清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并禁止原告再入内。虽然经过判决认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但是结合实际情况,原告及其家庭确实无法居住在该房屋内,目前原告带着老婆、孩子无家可归。原告之后找被告,要求被告根据之前达成的口头协议,将房屋实际售价的50%,即75万元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迫于无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出售1804号房的房款的50%(75万元)给予被告。被告未按时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1997年9月5日,拆迁人(甲方)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与被拆迁人(乙方)被告签订《北京市居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被拆迁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神路街5号,乙方现有家庭在册人口三人,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是户主被告、之女李艳荣、之子原告。在拆迁范围内,乙方有正式住房两间,居住(使用)面积12.2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1804号房两居室一套及北京市朝阳区农光里X号楼1306一居室一套。1306房屋由李艳荣承租并居住。1999年9月18日,北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被告签订《优惠成本价出售自管产权住宅楼房协议书》,由被告购买1804号房。现1804号房的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腾退1804号房。该案经本院X号判决认定原告对1804号房享有使用权,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腾退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被告起诉原告,要求依法分割1804号房,在本院谈话笔录中,被告明确陈述要求原告先腾出1804号房,并将户口迁出,再由被告出售1804号房,按售房款的一半给原告作为补偿。本院作出X1号裁定书,认为被告再次起诉腾房属于重复起诉,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出等诉请,并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并非被告要求售房的适格被告。因此,驳回被告的起诉。后,原告称被告将1804号房出售给案外人,出售价格150万元。原告就此提交了出售合同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户口本、判决书、裁定书、谈话笔录、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804号房系拆迁安置后由被告所购房屋。虽然房屋由被告购买,但原告对此房屋享有使用权。从被告之前诉讼情况看,被告亦认可房屋有原告权利,并同意按照出售价的一半给予原告补偿。现被告已将房屋出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半售房款作为补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铁明七十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学福负担(原告李铁明已交纳,被告李学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铁明)。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李学福负担(原告李铁明已交纳,被告李学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铁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里江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人民陪审员  邱 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树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