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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宝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与禹州市钧都集团禹龙水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禹州市钧都集团禹龙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宝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李秀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波,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业军,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钧都集团禹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治业,总经理。原告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两仪公司)诉被告禹州市钧都集团禹龙水泥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两仪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州市钧都集团禹龙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两仪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钢板仓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合钢板仓3座,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加工定做工作,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加工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加工费未付,多次催讨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0.5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禹州市钧都集团禹龙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两仪公司与被告禹州市钧都集团禹龙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钢板仓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加工定作钢板仓3座,合同总价112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50%;工人进场、设备进场,被告向原告支付20%;钢板仓施工完壹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钢板仓施工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余额5%作为质保金,工程结束12个月后一次性付清。工程验收事宜约定原告承担的工程竣工后七日内,双方代表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如不能在七日内组织验收视为该工程合格,完工后,填写经济往来对账单,并由被告账务盖章。违约责任:由于原告责任延误工期,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按合同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按违约金弥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延误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延期超过5天原告保留停工和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的权利。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按合同额的20%的违约金赔付给对方。2013年8月22日,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结论符合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钢板仓加工定作合同、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板仓加工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单,原告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应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钢板仓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延误付款时,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0.5万元,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禹州市钧都集团禹龙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两仪钢板仓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晁 震审 判 员  王 敬人民陪审员  焦长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新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