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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于定勇与吴袆、梁小红、广东君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38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定勇,吴祎,梁小红,广东君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17号原告:于定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吴祎,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梁小红,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吴祎,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系被告梁小红的配偶。被告:广东君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吴祎。原告于定勇诉被告吴祎、梁小红、广东君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定勇、被告吴祎(同为广东君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待辨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定勇诉称:被告吴祎与梁小红为夫妻关系。他们于2014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共三个月,利息为三个月35000元。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广东君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吴祎与梁小红于2014年5月10日、5月26日、8月31日、9月12日、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偿还1455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70000元,共395500元,包括借款本金154835元,利息35000元,违约金205665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款。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5164元,应付违约金288938元,共计834102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祎和梁小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45164元以及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从合同期满之日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广东君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前述欠款的归还以及违约金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吴祎、广东君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万元,同意违约金按照每年20%计算。被告梁小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祎与被告梁小红为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吴祎、梁小红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3日,共三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为35000元,如逾期还款,须按每日千分之二项原告支付违约金,广东君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吴祎名下账号62×××02转账700000元。被告吴祎、梁小红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收到于定勇借款700000元。此后,被告吴祎与梁小红于2014年5月10日、5月26日、8月31日、9月12日、10月8日分别向原告偿还1455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70000元,共395500元。关于已偿还的395500元,原告认为应优先偿还利息和违约金,剩余为偿还本金,被告吴祎、广东君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其中36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剩余的用于偿还本金。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年27日作出(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8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吴祎、梁某、广东君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50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吴祎与梁小红向原告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祎与梁小红理应向原告清偿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无证据双方对已给付款项用于清偿何部分债务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已清偿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及违约金,后抵充借款本金。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间利息35000元未超过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计算,截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吴祎、梁小红欠原告利息35000元、违约金11599元,被告吴祎、梁小红清偿的145500元用于偿还本金的数额为98901元,被告吴祎、梁小红尚欠本金601099元。截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吴祎、梁小红欠原告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5902元,被告吴祎、梁小红清偿的10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的数额为94098元,被告吴祎、梁小红尚欠本金507001元。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吴祎、梁小红欠原告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30181元,被告吴祎、梁小红偿还的30000元均用于抵扣违约金,且尚欠违约金181元未清偿,被告吴祎、梁小红尚欠本金507001元。截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吴祎、梁小红尚欠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3734元,且欠此前未付违约金181元,被告吴祎、梁小红偿还的50000元用于清偿本金的数额为46085元,被告吴祎、梁小红尚欠本金460916元。截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吴祎、梁小红尚欠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7354元,被告吴祎、梁小红偿还的7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的数额为62646元,被告吴祎、梁小红尚欠本金398270元。故此,被告吴祎、梁小红所欠本金数额为398270元,鉴于2014年10月8日前的违约金均已抵扣,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广东君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债务连带保证人,应对吴祎、梁小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对被告吴祎、梁小红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祎、梁小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借款本金39827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清还给原告于定勇。二、被告广东君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东君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吴祎、梁小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41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于定勇负担3748元,被告吴祎、梁小红、广东君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