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3刑初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拘传、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前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0时20分许,唐某停放在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XX号汉庭酒店门前的1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76元)被盗。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明知“毛狗”(在逃)予以抵押的该车系犯罪所得,仍然支付“毛狗”人民币550元接受抵押,并约定数日后“毛狗”需以人民币650元赎回。后被告人刘某将该车开至桂林市象山区铁西一里古子修理铺更换电门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该车并退还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赃物指认照片;2、文征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的报案及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接受抵押,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掩饰、隐瞒犯罪罪追究被告人刘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接受抵押的赃物被公安机关缴获并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伍佰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远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桂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