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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某2、李某1等与袁东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李某1,曹文成,马淑艳,袁东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906号原告李某2。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原告曹文成,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马淑艳,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辽宁省绥中县。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凡丰,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宜昌市伍家岗区。(特别授权)被告袁东方,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代表人张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某2、李某1、曹文成、马淑艳与被告袁东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秭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树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璟、曾凡丰,被告袁东方、被告中财保秭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2、李某1、曹文成、马淑艳诉称,2015年10月9日20时23分许,袁东方驾驶鄂E×××××号“思域牌”小轿车沿体育场路行驶至市福利院路���时,与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袁东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袁东方驾驶的鄂E×××××号“思域牌”小轿车为其所有,在中财保秭归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袁东方赔偿李某2、李某1、曹文成、马淑艳医疗费23836.10元、误工费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费156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8727.50元、交通费3558.50元、住宿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99682.60元。2、中财保秭归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袁东方承担。审理中,李某2、李某1、曹文成、马淑艳撤回对护理费156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请求为899526.60元被告袁东方辩称,��人对逝者的伤害表示深深的道歉。李某2、李某1、曹文成、马淑艳提出的赔偿事宜,其中涉及曹某父母亲的抚养费问题,其父母亲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关于主张的误工费,应明确是哪三个人的;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应该是直系亲属因处理丧事而发生的;关于精神抚慰金有点高。本人对此次发生的事故会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去弥补。被告中财保秭归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三者险的限额为10万元,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济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提请一点,袁东方交通肇事已经立案,应该本着先刑后民原则。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20时23分许,袁东方驾驶鄂E×××××号“思域牌”小轿车沿体育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社会福利院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曹���驾驶宜昌A×××××号“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正面相撞致曹某倒地,造成曹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11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曹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23836.1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李某1因曹某住院期间护理及处理丧葬事宜共误工5天,产生误工费972元(5833元÷30天×5天)。曹某的父母亲和弟弟为处理曹某的丧葬事宜发生交通费2747元、住宿费1000元。李某2、李某1、曹文成、马淑艳主张其他二人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袁东方已支付69545.62元。同时查明,曹某(1987年8月10日出生)系李某2之妻、系李某1之母、系曹文成和马淑艳之女。曹文成和马淑艳膝下有一儿一女,两个孩子,二人均系农民,马淑艳长年生病。鄂E×××××号“思域牌”小轿车登记在袁东方名下,袁东方为该车���中财保秭归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7日0时至2016年4月7日24时止。审理中,经李某2、李某1、曹文成、马淑艳申请,本院对登记在袁东方名下的一辆货车和鄂E×××××号“思域牌”小轿车进行诉讼保全,后双方达成协议,本院对上述两辆车解除冻结,后袁东方将该两辆车出售的车款150000元给付李某2。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单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袁东方对其驾驶小轿车造成曹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不持��议,并变卖其所有的两辆车向李某2、李某1、曹文成、马淑艳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现因袁东方赔偿能力有限双方难以达成协议。关于李某2、李某1、曹文成、马淑艳主张损害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2383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20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12个月×6个月),李李某2的误工费972元、李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5107.50元(16681元×15年÷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其他二人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因曹文成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马淑艳长年生病,基本没有劳动能力,本院支持马淑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873.30元(8681元×20年÷3);3、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情分别支持2747元和1000元;4、因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给曹某的亲人造成的伤害程度,本院依据本地的司法实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所述,李某2、李某1、曹文成、马淑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到死亡赔偿金中计算,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医疗费23836.10元、死亡赔偿金680020.80元(曹某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李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5107.50元、马淑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873.30元)、丧葬费21608.50元,李某2的误工费972元、交通费2747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0224.40元。中财保秭归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100000元,剩余款项540224.40元由袁东方赔偿。袁东方已经支付的219545.62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2、李某1、曹文成、马淑艳各项损失220000元。二、被告袁东方赔偿原告李某2、李某1、曹文成、马淑艳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540224.40元,扣除袁东方已经支付的219545.62元,还应支付320678.7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2、李某1、曹文成、马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99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李某2、李某1、曹文成、马淑艳负担372元,由被告袁东方负担3547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树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楠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