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许某甲、邓某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周某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邓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某乙、许某丙,男,1982年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金石镇。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5月20日经新宁县林业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金石镇。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金石镇。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林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商议由许某甲联系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田乡的肖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水鹿(俗称“野牛”)。同年4月15日,肖某某告知许某甲有一头野生水鹿出售,许某甲与邓某某商量后决定收购,并雇请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车辆运输。4月16日,周某某驾驶其车搭载许某甲、邓某某一同前往肖某某家,许某甲、邓某某以9000的价格收购了水鹿一头。4月17日23时许,三被告人开车返回新宁县时在中长出口处被高速交警查获并移送新宁县森林公安局。经湖南省野生动物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收购的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水鹿。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主动到新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非法收购的死体水鹿已被依法销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周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经评估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商议合伙购买水鹿(俗称“野牛”)用于滋补身体,由许某甲负责联系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田乡的肖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同年4月15日,肖某某告知许某甲有一头野生水鹿出售,许某甲与邓某某商量后决定收购,并雇请了被告人周某某的车辆运输,并事先告知了周某某去运输的是水鹿。4月16日,周某某驾驶其车搭载许某甲、邓某某一同前往肖某某家,许某甲、邓某某以9000的价格收购了水鹿一头(死体,肢解成九块,内脏被掏空),另以600元的价格收购活体野猪一头,以200元的价格收购死体麂子一头,赠送的野兔一只。4月17日23时许,三被告人开车返回新宁县时在中长出口处被高速交警查获并移送新宁县森林公安局。经湖南省野生动物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收购的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水鹿。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主动到新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向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上缴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非法收购的死体水鹿已被依法销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新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周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经评估建议对三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法庭出示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周某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水鹿一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湖南省新宁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许某甲、邓某某、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许某甲、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人民陪审员 夏久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周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