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通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王建东、朱文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通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生。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87年6月19日生。系二原告同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438698-5,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负责人毛丰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62067-2。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博文路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研发中心办公楼3、4楼。负责人邬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545151-5,地址: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东大街。负责人张占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565018-6,地址: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岷阳镇和平街151号。负责人王毅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翔,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朱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朱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朱某某诉称:2014年8月30日,王某某驾驶皖F277**(辽M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1558KM处下坡转弯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前方排队交替通行的陕AG86**号车辆、甘AJQ0**轿车、甘HA73**轿车、甘JA34**轿车、甘ACC3**轿车发生刮檫碰撞。该起事故造成王某某及皖F277**(辽M11**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各方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500元。因皖F277**(辽M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陪险;甘AJQ0**号轿车、甘ACC3**轿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陕AG86**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甘HA73**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甘JA34**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失,各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现要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372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2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本次事故系原告王某某操作不慎造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原告王某某对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我公司承保了甘JA34**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本案中有两名伤者,应在交强险责任各项限额内分摊赔偿。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0时35分,原告王某某驾驶皖F277**(辽M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1558KM处下坡转弯路段时,车辆失控与前方排队交替通行的陕AG86**号货车、甘AJQ0**轿车、甘HA73**轿车、甘JA34**轿车、甘ACC3**轿车发生刮檫碰撞,后皖F277**(辽M1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失控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及皖F277**(辽M11**挂)号重型半挂车上乘坐人朱某某等人受伤,各方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文峰大队以甘公交认字(2014)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该起事故中的车辆甘AJQ0**号轿车与甘ACC3**轿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陕AG86**号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属的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甘HA73**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甘JA34**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后因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在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两次住院用去医疗费8087.92元;原告朱某某在定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痊愈出院,用去医疗费10211.58元。原告王某某伤情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至65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087.9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35元、误工费20300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102660.92元;赔偿朱某某医疗费10211.58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9135元、误工费3045元、交通费80元,合计23111.58元;赔偿原告王某某的财产损失施救费等费用11500元。以上共计137272.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审理中,因部分被告缺席,致本案未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相关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超载上道路行驶,遇紧急情况操作不当发生事故,其一方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受伤及多部车辆受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与原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故车辆分别在各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12100元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医疗等费用,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王某某对本次事故负有过错责任,故其主张各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州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现按照约定赔偿二原告22000元的意见,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称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因该条款为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陕西保险公司辩称其承保车辆不负事故责任,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岷县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中有两名伤者,应在交强险责任各项限额内分摊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原告的损失核算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4452.3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误工费28859.6元(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及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法律规定。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王某某共误工303天,根据甘肃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154元/天计算,14天×154元/天+(303天-14天)×154元/天×60%);护理费1225元(根据住院天数及甘肃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人均工资确定,14天×8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天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4天×40元/天);营养费63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2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1608元(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相关标准计算,20804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后续治疗费6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财产损失为11500元(施救费、吊车费等,按实际支出费用票据确定),合计96634.92元。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标准同上):医疗费1021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误工费1232元(8天×154元/天);护理费700元(87.5元/天×8天);营养费240(8天×30元/天),合计12702.58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朱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由各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三)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634.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268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341元。余款39929.92元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0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51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59元。余款8148.58元由其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与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525元,由原告王某某与朱某某共同负担7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32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岷县支公司各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海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