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一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盘锦经济开发区环宇顺汽车租赁中心与孟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经济开发区环宇顺汽车租赁中心,孟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01517号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环宇顺汽车租赁中心,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海街道乔家大众医院北。经营者:郭向久,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孟哲,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环宇顺汽车租赁中心诉被告孟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本案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且无证据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无法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环宇顺汽车租赁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9.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冰代理审判员 孟 熙人民陪审员 陈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