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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刑初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5月至9月,分别在本市陵县路与聊城路路口处、沈阳支路与威海路路口处,先后2次卖给吸毒人员赵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共1.4克,获毒资1200元,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当庭出示了证人任某、赵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查询记录和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以上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卿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阎兴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家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