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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董庆行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刑初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庆行,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农民,群众,中专文化,住大名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6月2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董庆行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庆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董庆行酒后在大街乡范某村集市上,对正在赶会的王某4无故找茬,并发生争吵。后又纠集他人将王某4、格银坡某殴打致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4伤情为轻伤二级,格银坡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就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4、格银坡格某陈述、证人王某2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庆行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庆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庆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董庆行酒后在大名县大街乡范村集市上,对正在赶会的王某4无故找茬,并发生争吵。后又纠集他人将王某4、格银坡格某殴打致伤,经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4伤情为轻伤二级,格银坡格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董庆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4、格银坡格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4陈述,证明2014年5月6日下午4点左右,他和王某2、格银坡格某等人在范村赶会时,被曹桂村曹某村的一名男子拍了一下后背,后二人发生争吵,双方被拉开后,过了半个小时左右,那名曹桂村曹某村的男子带着六七个人把他打了一顿,曹桂村曹某村的男子拿着砖头朝他头上砸了一下,用拳头把他左眼打了一下。2、被害人格银坡格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6日下午5点左右,他和王某4、格银坡格某等人在范某村赶会时,王某4和曹桂村曹某村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双方被拉开后,过了一会,他见到王某4躺在地上,满头是血。他追上打王某4的那名男子,该男子和三四个人对他拳打脚踢。3、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下午,他和格银坡格某、王某4在大街乡范某村赶会时,王某4和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双方被拉开后,过了一会,那名男子带着三个人对王某4进行殴打,格银坡格某过来后,追上那名男子,那几个人又对格银坡格某进行殴打。4、证人王某2、王某3证言与证人王某1证言一致。5、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6日,她在范某村赶会时看到两三名男子将一名男子打伤,和受伤男子一块的人去追赶时,也被对方殴打。6、大名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大名县大街乡范某村东头范永某生家门前。7、大名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格银坡格某、王某1、王某2辨认出董庆行就是殴打王某4和格银坡格某的人。8、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大)公(物证)鉴(伤检)字(2014)3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格银坡格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9、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大)公(物证)鉴(伤检)字(2014)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4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调解协议及领据,证明董庆行与王某4、格银坡格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王某4、格银坡格某对其表示谅解。11、被告人董庆行供述,证明2014年5月6日,他酒后在范某村赶会时,拍了一名男子一下,并和对方发生争吵,双方被拉开后。过了一会,来了几个人(记不清是谁)和他追上那名男子,他拿起砖头将那名男子的头打伤,其他人打没打他记不清了。后他们就往西走了,和被打男子一块的人追上他们,他们又将这名男子打了一顿。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庆行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庆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双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审 判 员  闫雪玲人民陪审员  孙立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