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少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田某与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少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田某,女,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东伟、马跃,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某某,男,1983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田某与被告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一次饭局偶然认识,因不在同一个城市,双方只能通过网络聊天工具进行沟通,短短时间内确立了恋爱关系。认识几个月后原、被告双方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二人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儿子咸某甲于2009年6月20日出生。被告有赌博恶习,且被告经常有无理由离家出走而不知去向的情况发生,被告的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被告收入极其有限,基本只够被告个人生活花费,被告对儿子也是不管不问,被告完全没有做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现被告已离家出走三年,原告一个人默默负担起家庭所有的义务和责任。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基本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加之被告有赌博和经常离家出走等恶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任何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咸某甲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婚后生一子咸某甲;3、老鸦陈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咸某某有赌博恶习,且因赌博行为欠下债务的事实,原、被告平时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架等行为;咸某某自2012年9月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4、申请证人孙红旗出庭作证,证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咸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20日生一子咸某甲。因欠债自2012年9月被告咸某某离开位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老鸦陈村的家中至今未归。在此期间,婚生子咸某甲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老鸦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义务,被告咸某某作为原告田某的丈夫和孩子咸某甲的父亲,为躲避债务常年离家,去向不明,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并形成与原告分居达三年有余的事实,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咸某甲的诉讼请求,因孩子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在原、被告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是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咸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咸某甲由原告田某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每月探望孩子两次,原告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楚云鹤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郭 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母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