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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陈晓与葛永胜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葛永胜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019号原告陈晓,女,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魏庄村村民,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陈学增,男,汉族,系被告陈晓之父。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永胜,男,汉族,茌平县信发街道办事处魏庄村村民。原告陈晓与被告葛永胜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的法定代理人陈学增、委托代理人商先涛,被告葛永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恐吓原告,导致原本身体××的原告长期精神抑郁。后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医院住院治疗,只有原告的父母照顾原告,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被告非但不尽夫妻扶养义务,反而将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看孩子,导致原告病情加重。2015年1月8日被告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又纠结社会闲杂人员去原告家威逼原告与其离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夫妻有互相扶养义务的规定。现原告因患病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极度困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支付各项费用15917.71元并由被告葛永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永胜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我现在无经济来源,原告住院时我与原告已经分居生活,我同意给付原告医疗费用46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对我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在茌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8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葛俊义,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6日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在其父母处居住,由其父母照顾。2015年1月8日起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1月8日被告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2015年5月28日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医疗收费单据16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现原告陈晓因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告葛永胜应当对原告陈晓尽扶养义务,积极筹集资金为原告治疗,原告陈晓要求被告葛永胜支付医疗费用及扶养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晓的治疗情况及基本生活需求,参照2015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7962元,原告陈晓主张的扶养费每月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自2015年2月起计算扶养费。原告陈晓之父陈学增在原告住院期间予以看护系父女亲情,属公序良俗,原告陈晓要求被告葛永胜给付护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永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晓医疗费910.71元。二、被告葛永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晓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扶养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陈晓负担25元,由被告葛永胜负担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振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