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建生与乐陵市窗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高美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生,乐陵市窗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高美玲,张同清,乐陵市瑞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连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528号原告韩建生,男,1970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梦,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洪涛,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陵市窗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丁坞镇陈皮村西。法定代表人高美玲,总经理。被告高美玲,女,1974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同清,男,1978年7月25日生,汉族。被告乐陵市瑞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挺进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苏连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委,山东方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连升,男,1954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韩建生与被告乐陵市窗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窗友公司)、高美玲、张同清、乐陵市瑞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生的委托代理人郝梦、吕洪涛、被告窗友公司、高美玲、被告瑞祥公司、苏连升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生诉称,2014年6月,被告窗友公司、高美玲在被告张同清、瑞祥公司、苏连升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截止到2014年10月4日的利息结清,并于2015年3月20日进行对账后形成新的凭据。至今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以窗友公司、张同清、苏连升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以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高美玲、瑞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窗友公司、高美玲共同辩称,对借款以及支付原告部分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认可,高于法定利息。被告瑞祥公司、苏连升共同辩称,两被告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系原告事后擅自添写,应为无效。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的担保期间为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出六个月的期间。为此,两被告支付了9351.60元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赔偿。被告张同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窗友公司、高美玲向原告韩建生借款800000元,用于经营,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770000元,现金方式交付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4年6月23日至7月13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借款由被告张同清、苏连升、瑞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借贷双方一致认可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4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窗友公司、高美玲、担保人张同清签订“借款对账单”,明确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支付的利息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该“借款对账单”虽载有“瑞祥公司”“苏连升”但未给该两被告签名或者盖章,对此,两被告也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一份、《借款对账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瑞祥公司、苏连升认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中“②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的手写字体为原告后来擅自添加与事实不符,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该字迹与其他字迹不是同时书写,应是添写形成”。该鉴定结论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告表示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窗友公司、高美玲、瑞祥公司、苏连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担保合同的问题。原告与各被告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5%的月利率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担保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系原告后来添写形成,被告瑞祥公司、苏连升对此不认可,故该“约定”对两被告不能产生效力,依法应当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到期(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1月24日为涉案债务的担保期间。为此,原告2015年6月10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瑞祥公司、苏连升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法定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因2015年3月20日被告张同清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对账单”表示承认担保期限为两年,故被告张同清的担保责任不超期,应当对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被告瑞祥公司、苏连升主张鉴定费用9351.6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之规定,该费用虽因本案借款合同产生,但并非人民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两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陵市窗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高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建生借款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二、被告张同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韩建生对被告乐陵市瑞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连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乐陵市窗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高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纲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盖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