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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乔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91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乔某出生日期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三日民族汉族性别男文化程度初中文化职业无业住址山东省莱西市。此前所受法律处罚时间、事由无强制措施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青市北检公刑诉(2016)63号指控事实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乔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兴德路X号宿舍内,盗窃王某甲中兴牌U956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2015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乔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兴德路X号宿舍内,盗窃刘某联想牌A3000-H型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2015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乔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兴德路X号宿舍内,盗窃刘某OPPOR5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90元。2015年8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乔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兴德路X号宿舍内,盗窃王某乙现金人民币1100元。2015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乔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兴德路X号宿舍内,盗窃张某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火车票一张。后被查获。指控罪名盗窃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结果被告人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执行起算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宋正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马腾书记员招立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