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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努尔艾力·吐拉克、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尔艾力·吐拉克,阿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744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自报姓名),农民。2015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5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被告人阿某甲,农民。2010年1月30日因吸毒被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8月25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阿某甲因与被害人阿某乙存在矛盾,经事前商量,分别准备好刀具和钢管来到本市大溪镇德明居第三条街路口蹲点等候。后被害人阿某乙走路经过该路段时,双方见面并发生争吵,被告人阿某甲持钢管击打被害人阿某乙的脖子、肩膀等处,努尔艾力·吐拉克持刀具刺伤被害人阿某乙的左手臂。被害人阿某乙受伤逃离后,被告人阿某甲仍持钢管继续追击,并击打被害人阿某乙肋骨部位。经鉴定,被害人阿某乙的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左某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使用的刀具为管制刀具。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阿某甲和努尔艾力·吐拉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甲辩称自己不是有预谋的,是被害人阿某乙先用脚踹了他两脚,还拿出刀子扑过来,阿某甲是防卫。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阿某甲因与被害人阿某乙存在矛盾,来到被害人阿某乙必经之路,即本市大溪镇德明居第三条街路口蹲点等候。后被害人阿某乙走路经过该路段时,双方见面并发生争吵,被告人阿某甲持钢管击打被害人阿某乙的左某肋骨部位、脖子等处,被害人阿某乙上来用手臂锁住被告人阿某甲的脖子,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持刀具刺伤被害人阿某乙的左手臂等。被害人阿某乙受伤逃离,被告人阿某甲仍持钢管继续追打。经鉴定,被害人阿某乙的的损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其左某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使用的刀具为管制刀具。2015年8月24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站前西路60号抓获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阿某甲。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阿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每天经过本市大溪镇德明居第三条街路口,2015年8月20日晚上,阿某乙经过该路口时,两被告人已经坐在路边,被告人阿某甲用一米左右的钢管殴打被害人左某肋骨处等,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用刀砍了被害人手臂等,后被害人逃跑,被告人阿某甲继续追打。2、证人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买了一把刀柄上有指环的匕首,第二天,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和阿某甲一起打被害人阿某乙,被告人阿某甲临走前拿了一根钢管。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阿某乙的女朋友,2015年8月20日晚上,被害人阿某乙受伤回家,杨某帮他包扎,直到第二天被害人阿某乙被抓到派出所前两人一直在一起,被害人阿某乙没有与他人发生矛盾或者殴打。4、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买了一把长约三十公分,刀柄上有指环的匕首。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到大溪老车站附近的超市找被告人阿某甲,告诉他被害人阿某乙来家里找他们,还说自己带了一把刀,被告人阿某甲拿了一根方形、一米左右长的钢管,两人一起走路到第三条街路口,因为被害人阿某乙平时都要经过那里,过了一会儿被害人阿某乙走了过来,被告人阿某甲与他讲了几句就吵起来了,被告人阿某甲用钢管打在被害人身上,接着被害人阿某乙用手臂锁住被告人阿某甲的脖子,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上去用匕首砍了被害人身上,当时匕首上有血,接着被害人就跑了,被告人阿某甲拿着钢管在后面追着打被害人。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携带的匕首事后放回自己出租房的沙发夹层里,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搜查到,其已经在照片上签字确认。5、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20日晚上,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跑过来找被告人阿某甲说被害人阿某乙来找他们,被告人阿某甲说我们去找他。被告人阿某甲知道被害人阿某乙有个必经之地,然后两人就一起蹲在路边等他,过了一会儿被害人阿某乙走了过来,然后就吵起来,被告人阿某甲拿起钢管打被害人阿某乙左边肋骨处等,被害人阿某乙上来用手臂锁住被告人阿某甲的脖子,这时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也上来打他,后来被害人阿某乙跑了。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阿某乙的损伤系外伤作用所致,其左某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7、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住处搜到一把长约三十公分刀具,刀柄处有四个套手指的指环,与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描述的作案工具相符。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扣押。9、管制刀具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携带的刀具为管制刀具。10、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阿某乙的受伤情况。11、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中心现场位于本市大溪镇德明居第三条街路口。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前科情况及被告人阿某甲的劣迹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25日两被告人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4、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阿某甲系HIV-1抗体阳性。15、户籍证明,人员信息,证实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等的相关身份信息情况。16、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5年8月24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大溪镇站前西路60号抓获两被告人。1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阿某甲殴打被害人所使用的钢管去向不明,无法进一步查证;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称被害人阿某乙及艾黑·麦提在大溪医院附近的出租房里将其额头打伤,艾黑·麦提身份不清,该情况暂时无法查证;被告人阿某甲称被害人阿某乙和其一起居住时拿走其一部白色OPPO手机卖给开黑车的河南人,该河南人身份不清,该情况暂时无法查证;被告人阿某甲称被害人阿某乙拿走其白色的小米手机,后转卖给一个叫“老扣”的汉族人,该“老扣”身份不清,该情况暂时无法查证;被告人阿某甲称被害人阿某乙向一个在本市大溪镇德明路卖哈密瓜的新疆人收取了300元保护费,该新疆人身份不清,该情况暂时无法查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一致,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阿某甲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阿某甲与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有故意伤害他人的合意,分别准备了工具,并在被害人阿某乙必经路口等候,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阿某甲用钢管击打被害人阿某乙,致其轻伤。综合分析被告人阿某甲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侵害者的主观内容、手段等,能够认定被告人阿某甲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和侵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甲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和阿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阿某甲有劣迹,应酌情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努尔艾力·吐拉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二、被告人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三、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蔡晓颖代理审判员  江俊溢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仇仁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