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3月1日出生,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施金发,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长乐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发,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2月16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婚后被告大部分时间在省外务工。但被告在家时,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不仅对妻、子不关心,沉迷赌博夜不归宿,而且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诉请离婚,抚养婚生子陈某乙,被告一次性向其支付婚生子抚养费182000元(按每月2000元计)。被告陈某甲不同意离婚。其对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孩子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没有沉迷赌博。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沉迷赌博的事实,因其未能举证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6日晚被告对其殴打、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疾病证明(未提供原件)、诊疗记录、长乐市公安局法医室受理承诺书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原告相关伤情,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过程,于2012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6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乙。2015年12月11日,原告张某起诉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系法定婚姻,且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双方在今后婚姻家庭生活中加强理解沟通,亦顾念儿子年幼,携手共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舒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