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与李启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李启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69号原告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73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爱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宗慧,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启林。原告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启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克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爱兰、赵宗慧及被告李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实施供热。被告拖欠2013-2015年两个年度的供热费2295.50元,经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热费,并支付违约金415.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启林辩称,被告居住在一楼,室内温度始终达不到国家标准,被告要求维修暖气设施,但是,冲洗供热片之后不起作用。被告提出可以加暖气片并同意交纳加片费用,但原告一直没有答复。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0年开始为被告所有的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小区×园×室房屋所在小区实施供热服务,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被告房屋供热建筑面积45.91平方米,计费单价每平方米25元,被告拖欠2013-2015年两个年度的供热费2295.50元。经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热费并支付部分违约金415.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供热温度达标,并且,主动进行过测温,提供了被告家或同侧邻居家的测温记录,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出曾在2013-2014年度供热期口头要求原告测温,并提供温度计的照片两张,原告均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系供热用热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原告提供了测温记录,证明供热温度达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供热温度不达标,由于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启林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2013-2015年两个年度的供热费2295.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启林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永建热能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41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克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 蕊书 记 员 张亮亮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