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黎与杨灵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黎,杨灵,杨新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张黎。委托代理人:蓝吴飞。被告:杨灵。委托代理人:章浏明。第三人:杨新农。原告张黎为与被告杨灵及第三人杨新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黎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吴飞、被告杨灵委托代理人章浏明、第三人杨新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黎起诉称:原告张黎与第三人杨新农系夫妻,原告张黎系被告杨灵的继母,第三人杨新农系被告杨灵的亲生父亲。2009年12月份,原告张黎与第三人杨新农出资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风雅乐府10幢10-6室房屋,总价款人民币5880001元,首付款1770001元由原告张黎及第三人杨新农共同支付。因受限于当初房产限购限贷政策,该房屋购买合同及房产登记均用被告杨灵之名,并且还以被告杨灵之名向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4110000元,每月归还按揭贷款本、息21200元亦均由原告张黎及第三人杨新农支付。前述房屋交付后,原告张黎及第三人杨新农出资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为免前述房屋权属起纷争,被告杨灵于2013年8月向原告张黎及第三人杨新农出具声明书,确认前述房屋由原告张黎及第三人杨新农出资购买屋,属原告张黎及第三人杨新农所有。2015年4月,因原告张黎与第三人杨新农未能及时支付银行按揭款,被告杨灵垫付后,向法院起诉张黎及杨新农追偿按揭款,并要求确认房屋权属归原告张黎及第三人杨新农所有,但该案最后经调解结案,就房屋的权属确认未进行处理。现原告张黎认为前述房屋由原告张黎与第三人杨新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因此,要求依法确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风雅乐府10幢10-6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张黎及第三人杨新农共同所有,并由被告杨灵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张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1本(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用以证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风雅乐府10幢10-6室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杨灵名下的事实;2、声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风雅乐府10幢10-6室房屋是由原告张黎及第三人杨新农共同出资购买并装修,但以被告杨灵名义向银行按揭贷款4110000元,每月银行按揭款均由原告张黎及第三人杨新农偿还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杨灵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风雅乐府10幢10-6室房屋权属,并向原告张黎及第三人杨新农追偿已垫付的按揭款的事实;4、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告张黎与第三人杨新农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灵答辩称:原告��黎系被告杨灵的继母,第三人杨新农系被告杨灵的父亲。2009年,因购房限贷政策影响,原告张黎与第三人杨新农借用还在大学读书的被告杨灵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风雅乐府10幢10-6室房屋,该借名购房作为被告杨灵不存在任何过错,因而借名购房产生的包括按揭款、办证费用等一切费用,被告杨灵均不应承担。由于购房后,原告张黎与第三人杨新农夫妻不及时偿付银行按揭款,导致被告杨灵被迫垫付,并在原告张黎与第三人杨新仍不向被告杨灵偿还垫付款情况下,被告杨灵起诉法院,向张黎、杨新农进行追偿,该案法院予以调解处理,但事后原告张黎仍拒不偿还垫付的按揭款,还提出了执行异议。至此,原告张黎与第三人杨新农的前述行为,造成了被告杨灵信用记录损失、今后购买首套房屋优惠损失、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损失,此外,原告��黎与第三人杨新农不支付银行按揭款,招商银行杭州深蓝支行已向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损失等尚未确定,这些均应由原告张黎与第三人杨新农承担。为证明所述事项,被告杨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执行异议申请书、异议受理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张黎不支付调解款项且提出执行异议,说明其在该案件中存在过错的事实;2、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招商银行因原告张黎与第三人杨新农不支付购房按揭款而提出诉讼的事实。第三人杨新农陈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风雅乐府10幢10-6室房屋确属于原告张黎与第三人杨新农共同所有的房屋,但第三人杨新农要求法院将该房屋登记为原告张黎一人,便于原告张黎与第三人杨新农在今后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不会再产生任何的纠葛,当然,在过户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张黎一人承担。第三人杨新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张黎提交的证据,被告杨灵及第三人杨新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案件相关事实;(二)被告杨灵提交的证据,原告张黎及第三人杨新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黎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诉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风雅乐府10幢10-6室房屋,原告张黎、被告杨灵以及第三人杨新农均陈述并举证证明属于原告张黎与第三人杨新农在婚姻关系期间出资购买,与此同时,也并无证据显示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患通损害第三方利益,因此,原告张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风雅乐府10幢10-6室房屋财产属原告张黎与第三人杨新农共同所有。本案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张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