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聪担任记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宜宾县柏溪镇桂园宾馆旁的巷子里,向吸毒人员黄某(15岁)出售100元冰毒,重量约0.3克。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在宜宾县柏溪镇“欢乐年华”网吧向吸毒人员邓某某出售各100元的冰毒,重量各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宜宾县柏溪镇桂园宾馆旁的巷子里,向吸毒人员黄某(15岁)出售100元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两次在宜宾县柏溪镇“欢乐年华”网吧,分别出售100元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邓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材料,证实本案由宜宾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并于同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称他从2015年3月开始吸食冰毒。因近段时间手头紧,才开始卖冰毒的。他向王某某出售4次共2克冰毒。在7月份他卖了100元的冰毒给黄某,是在桂圆宾馆隔壁巷子里交易的,但是现在还没有收到钱。过了几天晚上,唐涛和邓某某到他家门口喊他卖了100元冰毒给他们,唐涛拿到冰毒后没拿钱给他。他还帮王某某给朱某某送过二次200元的冰毒,每次重0.8克,一次付的现金,一次赊账。庭审时,被告人张某某对在“欢乐年华”网吧向邓某某出售2次每次100元共计0.6克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张宾手里大概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柏溪“欢乐网吧”上网碰见张宾,他用100元现金向张买了一包冰毒,然后到“风速网吧”旁边的旅馆开了一间房,他一个人把冰毒吃了。第二次也是今年7月份的一天,他和邓某某在“欢乐网吧”上网,他给邓某某说想吃冰毒,邓某某就给张宾打电话喊张送100元的冰毒来。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张宾就把冰毒送到网吧,他和邓某某就到柏溪花园口子上开了一间旅馆,一起把冰毒吃了。第三次是今年8月份的时候,他和邓某某在“欢乐网吧”上网,他和邓某某说想吃点冰毒,然后又是邓某某打电话给张宾,后张宾将冰毒送来了。这次买冰毒的100元是邓某某欠账,是邓某某去给张宾说的。他们也是到柏溪花园口子上的旅馆开房,然后一起把冰毒给吃了。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年7月份的一天,他在农业局的院子头向张宾买了100元钱的冰毒。他和刘某一起在张宾那里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今年7月份的时候,他和刘某在“欢乐年华”网吧上网,刘某说想整点东西来吃。他就给张宾打电话说要买100元钱的冰毒,不久张就回电话过来,刘某接电话后就去找张宾,过了一会儿,刘某和张宾就一起回来了,刘某已经在张宾那里买到冰毒了。然后他和刘某就到柏溪花园斜对面的一个小旅馆开房吸食了。第二次是今年7月底的时候,他和刘某在“欢乐年华”网吧上网,他们又说整点冰毒来吸食,他又给张宾打电话说要买100元的冰毒,不久张宾把冰毒送到网吧拿给他。他说钱下次给张,张宾就走了。他和刘某就到柏溪花园斜对面的小旅馆开房把冰毒吸食了。5.证人黄某(别名彭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5年7月的时候,他的同学张忠卫到柏溪来找他耍,他想溜冰,就给张宾打电话说买冰毒,张喊他到桂圆宾馆旁边的巷子去找张。他过去找张,他向张赊100元的冰毒。他和张忠卫就在“风速网吧”旁边的旅馆里把冰毒吃了。这100元他到现在都还没有给张宾,张随时都打电话来骂他。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吃的冰毒基本上是从王某某、任强、张宾手里买的。2015年5月份的时候,他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要200元的冰毒,过了一会儿,他不知道是任强还是张宾就给他送来了,他们是跟着王某某的,王某某是他们的大哥。2O15年6月份的时候,他又给王某某说他要买200元钱的冰毒,但是身上没有钱,先赊着,王同意了。他说送到桂圆宾馆旁边的巷子里。后来是张宾给他送过来的,他给张宾说他直接和王某某结账,张宾就走了。2015年8月份的时候,他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要买冰毒,王说没得。他就给张宾打电话喊张给他送200元的冰毒到桂圆宾馆对面的巷子来,过了一会儿张宾就给他送来了,他拿了200元给张。7.提取检材笔录、尿检记录、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某、刘某、黄某、邓某某尿检呈阳性,四人均为吸毒人员。8.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朱某某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宾。邓某某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宾,称他在张手里买过三次毒品,其中一次是和刘某一起买的。刘某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宾,称他在张手里买了三四次毒品。彭某(黄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宾,称他在张手里买过一次冰毒。9.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2日在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通达网吧被民警抓获。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购买毒品人员黄某是未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从中获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审 判 员 余铁洪人民陪审员 姚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