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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孙某、赵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无业。2009年9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5月22日止。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2011年4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扣押的被告人孙某赃款人民币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赵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撤回上诉。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二初字第002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天骅审 判 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