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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红明与抚顺才智人力资源有限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红明,抚顺才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明,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才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裕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书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丹,该公司劳务派遣专员。上诉人刘红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对该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红明,被上诉人抚顺才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日,刘红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刘红明于2010年3月30日到才智公司工作,2015年3月10日,刘红明分别收到才智公司“员工通知书”,和用工单位中国寰球工程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寰球公司)“退回派遣公司通知单”,用工单位通知单上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用工单位经济运行出现严重困难,无能力再聘用刘红明,退回才智公司,工资结算到2015年2月28日,并给予经济补偿24400元,包括(补发一个月工资3700元,补发试用期工资2200元,经济补偿金18500元)。刘��明迫于压力在通知单上签字。刘红明认为才智公司在劳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提前与刘红明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给予刘红明二倍的经济补偿,经与才智公司协商未果,故刘红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才智公司向刘红明增补经济赔偿金22200元;2、才智公司为刘红明补交6个月的养老保险和1个月医疗保险费用;3、诉讼费由才智公司承担。才智公司辩称:因用工单位整体运营出现困难,将该项目涉及的人员清退,包括刘红明等劳务派遣制员工五人。2015年3月10日,我公司与刘红明协商,并且提出协商条件,刘红明经与家人协商后,同意退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资结清至2015年2月28日,并额外补发一个月工资3700元,补发试用期工资2200元,经济补偿金18500元。我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刘红明经济补偿金及相关费用,无需再支付刘红明所诉的经济补偿金增补部分。对于刘红明提出的社会保险金补费事宜,我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法律要求采取了相应的补偿措施,且主要责任不在我方,对刘红明无理的要求,我公司予以拒绝。一审法院查明:刘红明于2010年3月30日到抚顺市人才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工作,2014年4月,刘红明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才智公司处,并于同年5月与才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每月工资3700元;同时,才智公司把刘红明派遣到寰球公司工作。后因用工单位寰球公司运营出现困难,欲将该项目涉及的人员(包括刘红明)清退。2015年3月10日,经刘红明、才智公司及寰球公司三方协商,刘红明同意退工并与才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资结清至2015年2月28日,并额外补发一个月工资3700元,补发试用期工资2200元,经���补偿金18500元。刘红明在才智公司出具的员工通知单及寰球公司出具的退回派遣公司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后刘红明对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费问题与才智公司发生争议,刘红明于2015年7月16日向抚顺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作出抚劳人仲裁字(2015)412号裁决书,对刘红明的仲裁事项不予支持。刘红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才智公司向刘红明增补经济赔偿金22200元;2、才智公司为刘红明补交6个月的养老保险和1个月医疗保险费用;3、诉讼费由才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刘红明提供的抚劳人仲裁字(2015)41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回派遣公司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用���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刘红明与才智公司已经通过签订员工通知书的形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才智公司也已经依约向刘红明履行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刘红明主张在才智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员工通知书无证据证明,故对刘红明要求才智公司增补经济赔偿金22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红明主张要求才智公司补交拖欠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属于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刘红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第四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红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红明负担。宣判后,刘红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才智公司向刘红明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应增补22200元和补交6个月的养老保险和1个月医疗保险,两审诉讼费由才智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1、2015年3月10日刘红明在员工通知书上的签字不能视为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才智公司属于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所以应再行给付经济赔偿金22200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认为补交6个月���养老保险和1个月的医疗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当,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故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才智公司二审辩称:1、我单位与刘红明解除劳动关系是协商解除并不是违法解除,有视频资料为证。2、我单位的社保账户属于抚顺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顺城分局,对于企业账户内职工社保补费要遵照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之前和之后的费用是无法通过我单位账户进行补费操作的。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才智公司提供了一份视频资料,用以证明才智公司与刘红明之间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刘红明的质证意见:我和才智公司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进行过协商,该视频资料也无法显示我与才智公司之间的协商过程。本院认定,该视频资料能够证明才智公司、寰���公司与刘红明之间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进行过协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才智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寰球公司人事部的工作人员向刘红明及刘红明妻子详细说明了刘红明被退回才智公司后相关的法律后果,并明确释明如果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签字及相关后果,如果解除劳动合同需签字。刘红明及妻子表示接受,并未有否认的意思表示,才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进入交谈现场,出示员工通知书,刘红明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协商解除还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二是用人单位才智公司是否应支付刘红明双倍的经济赔偿金。三是用人单位才智公司是否应为刘红明补交6个月的养老保险和1个月的医疗保险。关于第一个争���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才智公司主张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证据是一份视频资料以及有刘红明签字的员工通知书,从视频资料来看,寰球公司人事部的工作人员向刘红明及其妻子详细说明了刘红明被退回才智公司后相关的法律后果,并明确释明如果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签字及相关后果,刘红明及妻子表示接受,并未有否认的意思表示,才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进入交谈现场,出示员工通知书,刘红明签字。从这个视频资料可以体现各方协商的过程,一审法院认定才智公司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于刘红明主张才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不能依据该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才智公司支付双倍的赔偿金。才智公司向刘红明支付24400元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员工通知书上约定:刘红明从2010年4月至9月保险补费部分个人部分由刘红明个人承担,企业统筹部分由企业承担,才智公司认可承担约定部分保险费用。本案才智公司与刘红明之间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受该员工通知书的约束,就该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红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红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树魁审判员  赵世平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茜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