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土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董四国与董永清、赵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四国,董永清,赵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董四国。被告董永清。被告赵彩玲(系被告董永清之妻)。原告董四国诉被告董永清、赵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永清、赵彩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董永清向原告借款36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两笔借款合计36000元,被告董永清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本金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董永清与被告赵彩玲系夫妻关系,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董四国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经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四国与被告董永清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称被告第一次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同时偿还利息5-6个月;重新书写借条后,本金36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支付过利息8000元、4000元。原告以上关于利息的陈述,因二被告未到庭未能予以核实,同时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关于利息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因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董永清与被告赵彩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二人婚后共同生活的生产经营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彩玲负有偿还借款之义务。现被告赵彩玲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未用于其与被告董永清的家庭生产、生活或其与被告董永清有关于家庭财产的特殊约定,故被告赵彩玲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董四国要求被告赵彩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清、赵彩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四国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0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董永清、赵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