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田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少民初字第455号原告田某,女,生于987年8月25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星(一般代理),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甲,男,生于988年0月4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田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汉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星,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年0月8日登记结婚,202年2月29日生育一女宋某乙。205年9月分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年订立婚约,200年0月8日登记结婚,202年2月29日生育一女宋某乙。205年9月份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女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父母等问题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达成共同生活之目的而缔结的两性结合。婚姻是一种承诺,更是一种责任;婚姻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彼此互相支持,更需要互相忍让、互相包容、互相理解、互相体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经过5年时间相互了解并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得感情基础。生育子女后因被告父母等问题产生分歧,实属不该。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同时念及尚幼不足两岁的孩子,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多沟通,尽量多听取对方的意见,体谅双方老人的难处,重归于好尚有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汉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