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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申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卫才与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高碑店市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卫才,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冀民申字第28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卫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高碑店市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法定代表人:赵从民,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卫才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一终字第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卫才申请再审称,一、刘卫才两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刘卫才第一次起诉的理由是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减少了0.32平方米,请求创世公司退还购房款3672.32元并支付赔偿款1147.6元。刘卫才第二次起诉的理由是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减少了0.99平方米,请求创世公司退还购房款11361.24元。二、刘卫才第二次起诉,是根据房屋交付时新发生的情况所提起的违约之诉。创世公司实际交付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减少了0.99平方米,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刘卫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法院应当受理。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刘卫才第二次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刘卫才两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案由相同,虽然其诉讼请求创世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同,但都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而提起的退款、赔偿请求。因一审法院依据相同事实已作出生效判决,刘卫才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原审裁定驳回刘卫才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申请人刘卫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卫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明锐